宋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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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3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会计,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学玲,江苏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宋某于201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陆某于2019年2月给付宋某彩礼100000元,2019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陆某称于2018年12月给付宋某见面礼25000元,宋某不予认可,综合陆某、宋某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见面礼为20000元。庭审中,陆某主张给付宋某购买尼桑奇达轿车款120000元,宋某在庭审中认可系100000元。陆某主张另20000元开支为民生银行卡号尾数为7992的三次消费20326元,第一次交易数额为4426元,交易摘要为邳州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交易数额为6900元,交易摘要虽然为再生堂足浴馆,宋某在与陆某微信聊天中认可系购车“手续费49保险6854”;第三次交易数额为9000元,交易摘要为鑫兴世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宋某在与陆某微信聊天中认可“购置税不到一万”,且宋某与陆某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我可以给写一个保证书,如果以后万一离婚了,车是你家人买的,我不要行了吧”。即陆某主张给付宋某购车款120000元可以认定。
陆某陈述举行婚礼后宋某不同意同房,宋某予以认可,但宋某称系与陆某协商好的。双方产生矛盾后,宋某返还陆某彩礼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陆某虽然与宋某举行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并未实际同房,故陆某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围,除正式“传启”当天给付的财物外,男方会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传启”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见面礼,该部分财产往往成为男方家庭较大的负担,故也应认定为彩礼,在婚约解除的情况下,理应返还。至于陆某给付宋某“上下轿礼、改口费、催嫁衣”等,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故认定陆某给付宋某“传启”彩礼为现金100000元、购车款120000元,见面礼20000元因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共计24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尹娅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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