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47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向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向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永顺县勺哈乡砌堡坎,并口头约定原告王某自带挖机每工作1小时的费用为280元。2019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王某挖机工程款51800元,2019年底付40000元,2019年7月底付完。被告向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给原告王某支付了10000元挖机款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的挖机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自带设备,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原告王某独立完成了堡坎工作,向被告向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也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现欠条上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剩余挖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41800元挖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挖机工程款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晓丽
人民陪审员张家英
人民陪审员向祖礼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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