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燕与牛某青、王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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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84号

原告:王某燕,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青,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彬,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牛某青自2006年起在本村经营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旭腾超市(2006年12月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牛某青,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零售等)。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均以现金支付。2018年2月4日,被告牛某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已收回),载明:今借王某燕现金40000元整,被告牛某青作为借款人签字摁手印确认。2018年12月4日,被告牛某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已收回),载明:今借王某燕现金76000元,被告牛某青作为借款人签字摁手印确认。同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总计143840元(其中40000元本息为49600元,76000元本息为94240元),被告牛某青当日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9600元,扣减后截止2018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4240元。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2月4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牛某青提出对剩余借款利息按每月1900元计算,并将2018年2月4日、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收回。同日,被告牛某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牛某青今欠王某燕现金本息共计151740元(其中借款本金104240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以每月1900元计算25个月的利息为47500元),被告牛某青作为欠款人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牛某青口头承诺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至2017年,被告牛某青以超市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为此被告牛某青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和76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21年2月4日,被告牛某青将以上两份借条收回后又为原告出具含借款本息计15174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600元,剩余本息104240元(其中所含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24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21年2月4日双方对账时双方均认可按每月利息19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实际应计算为每月2084.80元)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以上标准计算为:1900元/月*20.5个月=3895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因法律法规的变化,原告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新计算标准即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彬对被告牛某青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王士店村经营超市,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中均只有被告牛某青签名、捺手印,所提供的超市工商登记材料只有被告牛某青为经营业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用于了两人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分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担保函费,借款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燕借款本金104240元。
二、被告牛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燕借款利息损失(以104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38950元;以10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以上共计2962元,由被告牛某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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