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1039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05月0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唐月,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谭某超,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书面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撤店后取回押金2000元。原告当庭出具了合同原件及收条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超于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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