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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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325号

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240元,结算方式:需方应在每栋单位施工二层,在三日内先结款百分之七十,余款以工程混凝土施工主体结束后七日内付清”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营口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施工地进行送货,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原告营口某某公司累计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供了253㎡货物,总货款金额为60720元。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营口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未约定具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营口某某公司要求主张的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720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货款60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营口某某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寇桂云
人民陪审员庞文春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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