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法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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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102号

原告:刘某法,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郭立英,201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7年3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郭立英带有一子(即原告)一女。2019年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借给被告10000元,向其表哥王永元借款30000元,向案外人刘文静借款30000元,再出借给被告,另原告替被告母亲向刘文静还款5000元,为被告垫付贺方玉打井的费用5100元,以上共计款81000元。因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书写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资金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20年11月12日原告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仍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被告因购买房屋、打井需要共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垫付款项形式欠原告款计8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书写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借款真实存在,被告现未偿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借款总金额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本金为80000元,被告只认可30000元。在双方提供的基本为同一段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二回原告给了被告8万元,包括借案外人刘太山的50000元,后又给了30000元,加上打井钱、原告替归还刘文静的5000元,总共130000元,录音中的“8万、9万、13万”明显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进行对账,未涉及案外人刘太山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明确,且有证人证言、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相佐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含垫付款项)应为81000元,现原告只主张8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出借款及垫付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法借款(含垫付款项)本金8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法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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