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103号
原告:宋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中兴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青竹,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6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张峰驾驶车牌号为鲁J×××××/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游路与滨河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民强驾驶的鲁J×××××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民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民强无责任。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16733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流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某。海纳物流公司为法院出具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实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由宋某购买,该车辆2021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同意本次事故理赔款归实际车主宋某所有。
再查明,原告起诉前单独申请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21年1月16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21)第C-019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评估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85000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5600元,扣除残值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9760元。被告对此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与整车残值、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进行价格评估。经法院委托,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出具山和价评字(2021)0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果为:1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998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13360元,整车残值为60000元,车辆未构成全损。
本院认为,被告与海纳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海纳物流公司名下,但该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某并同意本次事故的理赔款归实际车主宋某所有,因此宋某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均处于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事发时驾驶员也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涉案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899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系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相佐证,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车辆损失费58998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60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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