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1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群,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0层东区。
负责人:孔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14时30分,赵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在南黄路马湾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骶骨骨折;花费门诊费697.32元,住院治疗费3049.15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李某某为此支出救援服务费5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2020年11月18日,赵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押金1000元、抵押金1000元、急诊费用6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抵押金1000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但急诊费用678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
另查明,赵某系事故发生时鲁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员。鲁A×××××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救援服务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驾驶的鲁A×××××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鲁A×××××号车辆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3746.47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102天的损失,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提供原告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主张庭前原告向其理赔时提供的工资收入流水显示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产生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期限64天计算护理费,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对护理期认定为35天,对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35天=4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5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因原告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应将其垫付的医疗费、抵押金一并处理,对原告认可的抵押金1000元、住院押金1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急诊费用678元,因被告赵某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支持返还,被告赵某可另行起诉主张。因本案支持的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在大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已足以进行赔付,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必再进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119.37元(医疗费3746.47元、护理费4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30元);
二、待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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