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923民初101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科,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被告黄某科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仔细阅读了原告提供的《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后,被告黄某科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并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透支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29××××9100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该卡被激活后,被告多次用该卡刷卡消费。2020年8月9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黄某科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074.82元、利息6497.79元、费用9077.18元,合计64649.79元。
本院认为,《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化农商银行福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黄某科在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签字确认,故“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074.82元、利息6497.79元、费用9077.18元,合计64649.7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2021年3月9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黄某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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