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286号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泰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通过邮寄回签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挂车灶头、大小弯管、阀盖等用于制作野炊器具的零部件,合同价款24338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定作样品,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外观要求、尺寸要求同样品一致”,交提货时间为需方支付定金后90天,付款方式为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73016.7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且收到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146033.4元,剩余合同总金额10%即24338.9元,转为质保金,期限为3个月。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23016.7元,合计73016.7元,转账附言均为“货款定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而非预付货款均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货物的制作进度以及交付时间频繁微信沟通。原告主张,原告方微信号系由公司员工亦即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进行联系。
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7日,华某某称“刚复工啊,...十天后再向你汇报,行吗”,许某某回复称“好,有没有可能先出一部分产品”;此后许某某多次催促并询问进展,2020年3月25日,许再次催促,华称“估计要到4月底出货”,经多次催促后,许于2020年4月29日向华发送微信消息主张终止合同,华对此不予接受,主张案涉货物已接近完工,终止合同将造成损失。2020年5月2日,原告向华某某提出货物交付期限可延期至2020年5月25日,华坚持认为宽限时间不足,2020年5月18日,双方继续争论交付事宜,华称“还有十几二十天左右就能完工”、“再缓几天吧”、“月底先交一种行不”。原告要求按已宽限后确定的期限交付,被告则坚持要求宽限更多时间,双方对此争执不休。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原告支付定金之后的90天内,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了定金,被告未能按原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货物,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估计要到4月底出货”,因被告再次逾期,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交货期限宽限至2020年5月25日,已超出了原来约定期限两个月以上,但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无法向原告交货,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就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在被告已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就样品的交付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样品的规格、数量及价值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样品或支付等价款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之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603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46.4元,原告负担33.6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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