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售后未登记转移又回租,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于恺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自有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后,再与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已出售的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而物的流转即融物是其区别于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但在司法实务中,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高利借贷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而虚构标的物、转让价款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是较为常见的形式。
为了帮助法官准确辨别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同时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的出台给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最高法院的一些典型判例也给诸法院树立了审判标杆。比如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最高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的特征展开论述: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然而,市场具有灵活性,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新型交易方式还是使法官应对乏力。在车辆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中,为便于车辆承租人使用,当事人约定在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但车辆在承租期内继续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以该车辆为出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在这种交易模式下,承租人和出卖人合二为一,由于车辆并未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融物的权利变动外观并不明晰。且车辆所有权人在自有物上为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设立抵押权,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有待探讨,使得法官对案件性质的把握难上加难。法官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也产生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二、典型判例观点展示

案件信息
裁判要旨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雪借款合同纠纷
——(2018)苏02民终1935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4-27
      法院认为,易鑫公司与孙雪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即为融资物,租金总额与购买总价并未发生背离,租赁物价值能够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亦已按约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车辆依照当事人合同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归易鑫公司所有,易鑫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给孙雪使用,并收取租金,符合租赁合同之事实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既融资又融物的意思表示,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该抵押行为并未改变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裁定驳回易鑫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南银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宋火仔民间借贷纠纷
——(2019)粤0391民初1254号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19-8-30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汇通公司与尹志远、鸟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确定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的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用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看,尹志远将车辆出售给汇通公司,再由汇通公司回租给尹志远,合同形式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合同的一般特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原为尹志远自有,尹志远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再进行车辆所有权移转变更登记手续,汇通公司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尹志远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汇通公司仅是通过其与尹志远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车辆所有权。汇通公司应明知在抵押撤销之前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车辆的所有权的,且在尹志远逾期,鸟巢公司以其保证金对尹志远所欠债务进行代偿后,汇通公司也是将其对尹志远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鸟巢公司全权处理。综上,本案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尹志远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可能与自有车辆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自汇通公司处借款,亦非融资租赁。故一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与尹志远签订的《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即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正确。

 
三、评析
上述两个判决各有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个判决的解释说理。
1.机动车的所有权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交易双方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车辆交付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车辆归还所有权人以强化车辆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信服力。
2.“自物抵押”并不影响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抵押物的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但从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侧面推理,自物抵押是得到了我国法律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以上两条规定足以推断出我国法律对自物抵押的支持态度。
综上所述,车辆售后回租时,可以约定车辆仍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但仍然存在法院不认可此种交易方式的诉讼风险。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确立了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建议出租人尽量选择以融资租赁登记的方式去保障自身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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