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0)冀1003民初4768号
原告:郭某泽,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冯某松,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学某芬,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汶芳,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苑小区**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7KB3D8D。
负责人:王钢华。
委托代理人:李彧、朱博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
负责人:刘东,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猝死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号:827112019131003000003,投保人数为480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80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猝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猝死而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保险人郭怀军系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是被保险人之一。2020年4月19日,被保险人郭怀军在家睡觉时,被家属发现失去呼吸,其家属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报案。公安人员开展现场勘查,并于2020年4月19日提交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怀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编号为MY2020BL00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怀军符合猝死”。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该日出具密公治亡查字[2020]第31号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显示“郭怀军符合猝死”。另查明,原告郭某泽系被保险人郭怀军之子,原告冯某松系被保险人郭怀军之妻,原告学某芬系被保险人郭怀军之母。
本院认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猝死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郭怀军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于2020年4月19日发生猝死,属于保险期间因猝死导致身故,符合《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猝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告人寿广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5条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因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二十四小时内发生死亡的责任(猝死责任),该项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人。因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郭怀军的遗产,被告人寿广阳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此,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郭怀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人寿广阳支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泽、冯某松、学某芬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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