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1325民初1971号
原告:巩某,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陈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陈某1,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费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在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EST430冷藏车一辆,价款53万元,购车时由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巩某接待、洽谈,车辆款首付5万元,由陈某之父陈某1在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38万元,剩余10万元由原告巩某垫付,被告陈某向原告巩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巩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购车后挂鲁Q0××××号牌,并挂靠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主张:因涉案车辆未能按时支付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原告携带人员将车辆拖走,其已报警处理。原告巩某对被告陈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巩某在被告陈某购买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冷藏车时,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予以接待、洽谈,被告陈某所购车辆价款为53万元,首付3万元,由陈某之父陈某1贷款38万元,剩余车辆价款10万元由原告巩某垫付,被告陈某没有异议,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巩某要求被告陈某1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主张涉案车辆因未能按时支付车贷已由原告拖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报警处理对此亦未提交公安机关的认定,且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清偿原告巩某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传平
书记员王全霞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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