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尹某、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09字数 1750阅读模式

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382民初3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邸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邸某某、尹某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已于2020年4月21日登记离婚。邸某某、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二人曾合意向朋友王某某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结算,确认邸某某、尹某因收购玉米尚欠王某某(实为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当即由尹某为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75200.00元的欠据一份,先约定于2015年3月4日还款,随后又改定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总额75200.00元中包含这段资金占用期间欠付利息15200.00元,欠据上邸某某、尹某二人的姓名均由尹某一人书写并捺印。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王某某与尹某再次于2019年1月进行结算,并由尹某重新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前的“欠据”并未收回,所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标注了“原始剧(据)作费(费)”字样,确认邸某某、尹某尚欠王某某(实为王某某)借款7500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前全部还清,尹某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及邸某某的姓名并捺印。尹某于2019年5月6日偿还4000.00元、于2019年底偿还2000.00元。余款69000.00元再经王某某向邸某某、尹某催要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尹某于2019年1月重新为王某某出具债权凭证,确认邸某某、尹某尚欠王某某借款75000.00元,此款系由之前邸某某、尹某共同向王某某所借款项结转而来,其中包含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所确认的欠付利息部分,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再行计息。邸某某虽然未在有关债权凭证上亲自签名捺印,但是对此完全知情,属于二人合意借款,且借款用于邸某某、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虽然之前形成于2013年1月的债权凭证上所显示的尚欠借款金额中也已经包含了预先扣收的借期内利息,但是经核算,该部分利息并未超出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利率上限计算的借期内利息额度。庭审调查中,王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一并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由于并非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审查决定已不必另行为二被告宽限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而应继续审理此案,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某所增加的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2019年1月双方再次结算后重新签具的债权凭证上所确认的借款75000.00元,尹某辩称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在并未书面体现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尹某既未明确借款75000.00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如果包含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拒付利息的合法理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凭单方陈述,在王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对尹某的辩解不予认可,因为结合现有证据审查,王某某诉请债务人偿付的借款本息之和,并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或者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邸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
综上所述,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王某某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69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康、邸春平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00元,被告尹某、邸某某共同负担7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新
书记员潘知遥
 

2021-03-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