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1与谭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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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622民初1099号

原告:谭某1,男,193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谭某2,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谭某3,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谭某4,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谭某5,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谭某6,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谭某7,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1与肖某某(已去世)婚后共同生育了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某5、谭某6、谭某7六个子女,在肖某某去世后,六被告约定各自轮流照顾护理原告2个月。2020年11月25日,原告谭某1患肝硬化等疾病先后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六被告因原告的照顾问题发生纠纷,因与被告谭某6未达成一致意见,除谭某6的其余五被告协议由被告谭某2、谭某7、谭某5、谭某3、谭某4依次轮流照顾原告各5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被告谭某2、谭某7、谭某5、谭某3、谭某4轮流护理照顾至今,原告谭某1现居住在武胜县××乡××村××组××号。另查明,2021年3月1日至3月10日原告由谭某2、谭某7共同护理照顾;2021年3月11日至3月15日由谭某5护理照顾;并约定2021年3月16日至3月20日由谭某3护理照顾,202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由谭某4护理照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特病证、医疗费票据、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谭某1现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六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并承担护理照顾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谭某1要求六被告轮流护理照顾原告的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谭某1身患重病的现状,以及被告护理照顾原告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原告生活居住环境为宜,仍由被告轮流到原告处护理照顾原告,每次5天。原告要求被告谭某6补齐之前未照顾原告的天数,或折价补偿。虽然被告谭某6辩称,其在2020年9月至10月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其只愿意分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费。但考虑到原告谭某1自2020年11月25日患病后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自理能力的照顾与无自理能力的照顾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被告谭某6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谭某6一次性补偿未照顾护理原告的相关费用3000元。原告谭某1要求六被告各承担其医疗费、丧葬费的六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工合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6一次性补偿原告谭某1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
二、被告谭某2、谭某7、谭某5、谭某3、谭某4、谭某6轮流到原告处护理照顾原告谭某1,每人每次5天(顺序为2021年3月1日至3月5日谭某2、2021年3月6日至3月10日谭某7、2021年3月11日至3月15日谭某5、2021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谭某3、202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谭某4、2021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谭某6,并以此顺序履行至原告谭某1去世时止);
三、原告谭某1的医疗费(含谭某5已垫付的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某5、谭某6、谭某7各承担六分之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某6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谭某1已垫付,由被告谭某6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左朋飞
书记员周强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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