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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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甘05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系杨某1之女),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农历五月初十,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2订立了民俗婚约,被告家设酒席宴请宾朋。经双方商定:彩礼为198000元、看钱16600元、见面礼6000元、水礼钱4000元、头钱1000元,以上合计225600元。订婚当天,原告马某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杨某1225600元。后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2经媒人介绍按当地民俗订婚,自订婚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不管是由于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还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均应返还彩礼。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应依法返还彩礼。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高价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就不为国家相关政策所提倡,也不为相关法律所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综合考虑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2的感情、生活等因素,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4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2146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2与被上诉人马某经媒人介绍按当地民俗订婚,上诉人杨某1、杨某2收取马某所送彩礼,后双方因协商结婚事宜引起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因双方订立婚约后发生纠纷,导致婚姻无法缔结。据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1、杨某2收取马某按当地习俗所送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上诉人提出的看钱16600元、见面礼6000元、水礼钱4000元,均是属于因当事人为缔结婚姻而按当地习俗所送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应属彩礼范围,杨某1、杨某2提出不应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杨某2要求马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田东生
审判员王红岩
法官助理王瑞玉
书记员张心若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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