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闽0111民初825号
原告: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蔡某1母亲),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某2,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蔡某2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2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1。2018年9月7日,蔡某2与陈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约定:“儿子蔡某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其中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产生的收据清单和发票来共同承担),同时男方应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生活费,于每月20号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离婚后,蔡某1随同陈某生活至今。2020年9月1日起至今,蔡某1在福州市仓山区××学校就读全日制托班,其中上学期学费为28600元,下学期学费为27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5600元(28600元+27000元),该两笔学费已由陈某先行缴纳,此后蔡某2向陈某支付蔡某1的托班费2300元。
另,在蔡某1上托班前,蔡某2曾向陈某提出异议,称因其父亲生病,其暂无能力支付蔡某1的高额托班费用;同时,蔡某2提供的2021年3月15日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在最近六个月内有多笔应还贷款。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蔡某2与陈某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蔡某2与陈某约定蔡某1的托班费双方各负担50%,但从蔡某2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得出其现确实存在经济困难,且蔡某2在陈某为蔡某1报名全日制托班前已提出其经济能力有限,但陈某此后仍自行报了上述托班,故陈某对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蔡某2负担蔡某1的教育费55600元的35%即19460元(55600元×35%),鉴于蔡某2已支付2300元,故蔡某2还应支付17160元(19460元-2300元);为此,对于蔡某1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1的教育费1716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104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115元。被告蔡某2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金
法官助理陈诗绮
书记员高鹤鸣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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