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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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豫1621民初819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1943年1月7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丽,系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扶沟县,系原告肖某长子。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住扶沟县,系原告肖某次子。
被告:王某3,女,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住西华县,系原告肖某长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某与老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3。1998年左右肖某的老伴去世后,现肖某跟随其长女王某3生活。三被告因其母亲肖某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本案中肖某已达76岁高龄,其要求三个子女向其支付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肖某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其女儿王某3生活,如变更生活环境对肖某的生活及健康会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肖某由王某3一人赡养为宜。关于赡养费用,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每人每年承担4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肖某病重需住院治疗,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应当由王某1、王某2二人均摊,王某3负责护理和照顾。因原告肖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王某1生活,对于被告王某1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跟随被告王某3生活;
二、被告王某1、王某2每人从2021年开始于每年的4月1日前各向原告肖某给付赡养费4067元;
三、如原告肖某病重需住院治疗,住院花费由被告王某1、王某2二人均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某3负责护理和照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书记员徐西文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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