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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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734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9年间,王某在孙某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18093元,2018年12月20日给付3000元,尚欠15093元。2019年8月17日,王某为孙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果还不上每月给利息按21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赊购化肥后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孙某要求其给付化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标准为月息1.2分低于双方每月216元的标准,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某化肥款15093元及利息(以150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2分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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