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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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7民初722号

原告:王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姐),住太原市。
被告:吴某,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16时0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大东关北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东关北巷中间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王某1驾驶的太原44042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5日,原告王某1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避免持重,支具继续固定4周;2.患者出院后需要陪护,2周、4周来我科门诊就诊等。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相应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对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作出责任划分,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对于原告王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819.6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7819.6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1日,每日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30日,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5日,因原告未能提供伤后工资扣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按照每日80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45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赵娜的工资扣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按照每日12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54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该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45元,结合原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51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5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31元,被告吴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法官助理  李彦
书记员  赵彬戌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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