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川1325民初6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910051122G。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2004年4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西充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刘某1父亲。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的权益转让书、代为先行赔付的申请书、李凤阳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转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川13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川R1××××小车修理费共计17884.16元,被告应承担(17884.16-2000)×30%=4765.25+2000计6765.25元,现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川R1××××小车修理费6765.2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垫付的应由被告刘凡承担的川R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76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开志
书记员郑敏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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