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皖0422民初37号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欠黄沙款172600元,并向原告借款177400元(其中,2020年3月26日微信转账交付21600元、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代被告付手机款5800元、代被告付黄沙款50000元,合计借款177400元)。两笔款项合计3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当场录像,载明:“今日2020年4月17日向戚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归还清(推迟为8月中旬归还)此视频如流出本人戚某某承一切后果。在此立据。借款人:王某,2020年,身份证号3424221989××××××××。”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1774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戚某某借款17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中旬,原告诉请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参照当时即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戚某某借款本金17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7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宝
书记员陈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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