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豫1628民初1545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鹿邑县开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11628-2018-00222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举止不正常,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调取被告病例,病例显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2月17日至4月29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被告发病日期为××××年××月××日,且存在家族精神病史。现原告郭某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被告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郭某,现因被告未将其患病一事如实告知原告,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知道被告患病,其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婚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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