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梓潼县看守所,2020年10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胖磊”的指使下,到四川省成都市分别办理某夏银行、某业银行、某信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以800元的价格将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卖给“胖磊”联系的人。经查,杨某某卖出的某夏银行卡从2020年7月12日至7月17日流入异常资金62.62万元;兴业银行卡从2020年7月12日至7月13日流入异常资金15.31万元;中信银行卡从2020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流入异常资金124.3135万元。另查明,杨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均为尚闪闪被诈骗6.5万元案转移资金的三级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尚闪闪被诈骗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办理并出售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刘晓东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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