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辽1282民初293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松山堡乡松山堡村****,现住开原市金辉新天地小区**楼****,身份证号码2112221959********。
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出生,满族,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开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
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费某某驾驶辽M×××**号两轮摩托车,在京抚线847公里开原市顺达加油站点路口,由南向北起车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费某某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参保交强险。原告杨某某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颈部挫伤、右髋部挫伤、右踝挫伤。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医嘱有“继续服药6周,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等”。外购轮椅一台,发票有主治医生背书医嘱。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4日鉴定,评定原告杨某某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13355元。
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59977.13元,包括医药费35833.61元,辅助器具轮椅43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5018.52元(128.68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355元。
原告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554元,其中医疗费314元,施救费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其打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为,被告费某某未参保交强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9977.13元;
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张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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