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浙0522民初670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1,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太湖街道星××和××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相识数年。原告从事纺织机机修工作。因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与被告弟弟郝某2也相识。被告家人在长兴虹星桥经营小型纺织厂,原告间断地在该厂工作,关系较好,被告家人遂撮合双方的婚姻。原、被告确定男女朋友一年后,双方筹备结婚。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定亲彩礼共计118000元(定亲30000元,结婚彩礼88000元),于举办结婚宴席前支付被告30万元(用于婚后买房,由被告弟弟郝某2代收)。双方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八在原告老家办结婚宴席。办结婚宴席后,被告拒绝领取结婚证。2019年2月2日通过郝某2账户转账给原告655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20万;2020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已用去部分彩礼,结合被告不同意领结婚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退还原告94400元。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已返还彩礼655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家人支付工资,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款为返还彩礼,对于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65500元,被告还应退还彩礼28900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1支付原告蒋某2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04元,被告郝某1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中
书记员徐小燕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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