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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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1222民初1315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赵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19时许,在太和县粮站旁边碳锅鸡饭店,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敬酒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在三堂镇唐人街三江大酒店门口,赵某某再次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某受伤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7087.7元。2021年1月12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14日。现原告韩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公(三堂)行罚决字[2021]80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关于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韩某某误工费应按128.54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韩某某故意扩大治疗,用药不合理及韩某某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韩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87.70元、误工费1799.56元(14天×128.54元∕天)、护理费1897.56元(14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以上合计12044.8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2044.8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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