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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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桂03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秀峰区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互认识,2015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陆续向被告转账共计188894元。后因感情原因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转给被告的188894元,其性质属于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害;(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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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换言之,不当得利能够成立的前提是指双方之间的行为没有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法律基础。本案原告确认其转给被告的188894元性质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取得原告的188894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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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存在不当;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88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其请求为不当得利,而庭审查明是借款,一审法院未将该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己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本案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听取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将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赋予了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表明意见的机会,相关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返还不当得利,而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还是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上诉人回答是被上诉人向其借的款。二审中,上诉人称因一审法院误导式发问,其不得已选择了借款,其转款给被上诉人系基于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现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与其结婚,故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结合上诉人一、二审陈述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故双方由此产生的财物纠纷应当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转钱给其是偿还其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一、二审关于借款来源的相关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被上诉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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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双方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上诉人将钱转给被上诉人是附有缔结婚姻条件的,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给付的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全部款项的80%即151115.2元(188894元×80%)。另,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返还上诉人韦某1511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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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上诉人韦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408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816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3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子秀
审判员秦桂珍
审判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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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灵恒
书记员黄赋鑫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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