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阳城县,市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系上诉人的女儿),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下李丘村(银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赵鑫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3月开始,郝某1多次在名品烟酒行赊购烟酒。2016年12月12日,经结算,郝某1就2014-2016年赊欠的烟酒出具欠付名品烟酒行烟酒款115532元的欠条。之后至2018年3月,郝某1以及郝某1指派的谭某仍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赊购时在销货清单及欠据上签名确认赊购的物品名称及金额,其中2017年5月23日的欠据、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19日及2017年9月28日的三支销货清单共四支单据计14245元为谭某签名确认;其余销货清单及欠据均由郝某1签字确认,金额为计117935元。以上烟酒款共计233467元。另,审理过程中,郝某1对原告提供所有票据中的17支单据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委托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一至十七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名品烟酒行交纳鉴定费238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郝某1存款25万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7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据及销货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某1在原告名品烟酒行赊购烟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烟酒等物品,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郝某1支付所赊购的烟酒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虽然也从原告处拿有烟酒等物品,但该是受被告郝某1的委托所实施的行为,从原告的起诉陈述可知,原告对该委托行为是明知的,且被告郝某1也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谭某拿走烟酒等物品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郝某1承担。被告郝某1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表示怀疑,但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交来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表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在2020年9月11日接受委托时具备鉴定资格。关于鉴定人“袁蓉”,虽然在其执业资格证上未填写专业技术职称,但执业资格证是天津市司法局核发的,是否应当填写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并提交本人亲笔签名,该事项不是与专业有关的事项,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内容违背客观,但除自述外,被告未提出明确的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郝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根据鉴定的相关规定支付了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郝某1承担。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阳某烟酒款233467元、申请费1770元、鉴定费238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对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郝某1负担。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任雅茹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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