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中国农业银行陵川县支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乔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的岳父与被告赵某的母亲系再婚夫妻。涉案房屋位于陵川县崇文镇城内社区南岭巷,系中国农业银行陵川县支行分配给原告张某的家属楼,原告在1997年前一直居住于此,1997年后原告另外修建房屋后将该房出租于同事使用。2003年中国农业银行陵川县支行决定对该处家属楼进行处置变卖,同年8月2l日原告张某与单位签订了《南岭家属楼处置协议书》,并以原告名义缴纳购房款和契税、土地变更费等费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农历八月开始被告赵某居住于该房屋,以被告或被告丈夫秦长华的名义缴纳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并于201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lO年l1月,被告赵某的丈夫秦长华欲到银行贷款,需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赵某找到原告请求办理该房屋的土地房产变更手续,原告拒绝办理变更,答应为秦长华贷款提供抵押。2010年ll月26日,原告和其妻子以该房屋为秦长华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18年农历十月,被告赵某告知原告要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等原件均由被告赵某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借用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被告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提交了购房发票原件、税票原件、土地变更费原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结合涉案房屋变更产权后一直由被告赵某占有使用、管理并出资装修,且上述票据原件、产权证原件等亦由赵某所持有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符合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的权利义务特征。原告张某在庭审时对于相关费用缴纳及权证原件均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也未就双方存在借用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依借用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新证据:
1.南岭家属楼处置明细影印件一份,上诉人称该证据系其从单位拍照获得,用于证明上诉人缴纳房款21859.04元;
2.常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证人常某与上诉人张某当时是一起去缴纳证据1中的款项。具体证言内容为:证人常某与上诉人系1989年以来的同事关系,能认住被上诉人常海芳,但平素不打交道,不太熟悉。陵川县农行在2003年时准备以25000元价格卖给个人,因以前每户交过5000元,所以需要每户再交21000多元,即每户都共交了26000多元,其中25000元是陵川农行收的房款,另外1000多元用于办证所支出的费用。张某的房屋就在这批房屋之内,关于该房屋是他人借张某之名购买还是张某将房屋借给他人居住,证人常某不清楚。证人常某与张某是一批交的房款,但是否两人一起去交的房款,记不清了。交钱的时间应该是2003年,当时应该是交钱后单位就给了收据。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2019年10月被上诉人赵某与其丈夫秦长华到上诉人家里承认错误,说因还网贷擅自把房屋卖了,想补偿上诉人,赵某母亲于2020年也两次找上诉人想通过让赵某承认错误,补偿上诉人的方式处理赵某擅自卖房的事。具体证言内容为:证人李某系上诉人张某儿子的配偶。2019年10月左右,赵某和她丈夫一起到上诉人家中,听赵某对张某说她是来承认错误的,因为还网贷所以把房子卖了,希望张某去过户签个字。赵某的母亲也在2020年两次去过上诉人家中协商这个事情,说赵某卖房不对,说让赵某来承认错误,随后商量再给一些补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如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证人常某作证所说的交款数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交款数额基本正确,但常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关系;3.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孤证,证人陈述过程中,对涉案事实主要内容不清楚,但对无关紧要的细节记得清楚,不合常理。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不是原件,但载明的款额及项目与被上诉人赵某一审提交的收据上载明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定案涉房屋交款总额为26859.04元,补交金额为21859.04元。上诉人提供的常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常某是与上诉人张某同时一起去付的款,故上诉人张某提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李某系上诉人的儿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陈述的相关内容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述称,交纳购房款和契税、土地变更费等费用的时间不是2003年8月21日。经查,案涉房屋25000元房款收据上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03年9月4日,未载明交款日期,案涉房屋变更费、证费1484元收据上未载明日期;上诉人提交的南岭家属楼处置明细影印件上虽载明案涉房屋交纳有契税375元,但并未载明该项费用的交款日期,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该费用的收款收据,故本院笼统确定补充交纳购房款和契税、土地变更费等费用的时间为2003年八九月间。
上诉人张某述称,被上诉人的丈夫秦长华并没有要求过上诉人办理房屋的土地变更手续,一审判决认定“20lO年l1月,被告赵某的丈夫秦长华欲到银行贷款,需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赵某找到原告请求办理该房屋的土地房产变更手续,原告拒绝办理变更”不是事实。本院查明,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述称,“当时确定有这么回事(指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是被告(指被上诉人)要上这些表,让原告(指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发表的如上质证意见,结合被上诉人赵某一审提交相关证据时进行的证明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lO年l1月,被告赵某的丈夫秦长华欲到银行贷款,需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赵某找到原告请求办理该房屋的土地房产变更手续,原告拒绝办理变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二审中还述称,被上诉人赵某并没有告诉过上诉人把案涉房屋出卖给别人,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农历十月,被告赵某告知原告要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不是事实。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指被上诉人)无房居住,借用我的两间堂楼房居住,一直持续到2018年农历10月,被告(指被上诉人)到我家找见我说将我借给其的两间堂楼房出卖给他人,又不告知我买房人的名字,当时我明确告诉被告尽快将房产返还给我,被告一直推诿不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期间明确述称,被上诉人赵某在2018年农历10月时曾告诉其要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但在二审中又述称被上诉人没有告诉过他将房屋出卖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庭审中所作相关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采信其一审期间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除认定“补充交纳购房款和交纳契税、土地变更费等费用的时间为2003年八九月间”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述称,被上诉人赵某之所以持有案涉房屋缴款收据原件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是因上诉人岳父从上诉人张某房屋中偷出这些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作该项陈述不能采信。具体理由:1.对于原件偷拿人是谁的问题上,上诉人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先述称是被上诉人赵某的母亲将有关收据和证件的原件偷拿走的,后于二审中又称是其岳父偷拿走的,存在前后矛盾;2.关于房产证原件如何由被上诉人持有的问题上,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据上诉人张某在诉讼中的陈述,上诉人的岳父系于2004年8月去世,如果上诉人张某所述其岳父偷拿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属实,则上诉人岳父偷拿原件的行为应当发生在2004年8月之前,但本院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曾述称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是在2010年被上诉人丈夫秦长华贷款时由上诉人张某交给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张某的陈述存在明显前后矛盾。3.对于偷拿机会和可能性的陈述上,上诉人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述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赵某的母亲居住在一起的(因居住一起而有机会偷拿),但后来其在一审中又述称,其岳父母居住在供销社家属楼,而上诉人则一直居住的是现在的住址,故上诉人所述其岳父母的住处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在对其岳父母的住处问题作了不一致陈述后又称,其虽与岳父母不是居住在一起,但由于上诉人妻子怕上诉人将房门钥匙弄丢,而将上诉人房屋门钥匙三套中的一套交由上诉人岳父保管,上诉人岳父因持有上诉人房屋钥匙,而将相关房屋缴款收据及相关手续偷拿走交给了被上诉人,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当时至少有其与妻子和儿子三人共同居住,房门钥匙被三个人同时弄丢的可能性极小,故上诉人所称其妻子为防止钥匙弄丢而将一套房门钥匙交于上诉人岳父保管的理由与常理不合;而且,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放在其房屋楼上的箱子里保管的,所以,即使上诉人所述的其妻子将房门钥匙交于其岳父保管属实,则其同时将自己房屋楼上的箱子钥匙也交由其岳父保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面对法官的质疑时,陈述其箱子上的钥匙也是一共有三套)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如上分析,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所述的被上诉人赵某持有案涉房屋证件及房款收据等手续原件系上诉人岳父或岳母偷拿交给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均登记在上诉人张某名下,房款收据及税费和办证费用的收款收据也均载明交款人为张某,但如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却一直为被上诉人赵某持有,且赵某自2003年中国农业银行陵川县支行与张某签订南岭家属处置协议书之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五年以上,还在2013年10月以自己丈夫秦长华的名义交纳了暖气初装费,后来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再结合上诉人张某的妻子与被上诉人赵某存在亲属关系,而上诉人张某系于其妻子在2019年去世后方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所述借名买房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张某虽主张,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原件是被其岳父偷走后交给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张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存在,故对于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及交款收据虽均登记在上诉人张某名下,但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过借用房屋的合意。而且,如果如上诉人张某所述,双方之间仅仅是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赵某及其丈夫作为借用人,为该房屋支付暖气初装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实际持有该房屋交款手续和证件原件的事实均难以得到合理解释。故而,上诉人张某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存在情理上的不合。综合如上考虑,故本院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赵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其借上诉人之名购买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该房屋系由被上诉人赵某借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是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记员 李丹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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