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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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31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务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远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东,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辽D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未随案移送法院。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出库单、保险单、身份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辽D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长久
法官助理赵国秀
书记员王阿杰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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