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105民初56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3月22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41812.14元、罚息3630.32元、复利134.35元,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7上浮30%计算,复利以欠付罚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7上浮30%计算。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1812.14元、罚息3630.32元、复利134.35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7上浮30%计算,复利以欠付罚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7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君
书记员刘琪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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