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5150号
原告周纯,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七彩南街婴幼儿用品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丰源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72XA80W。
经营者潘淑梅,女,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580元和1111元,在被告处办理该会所的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停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2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七彩南街婴幼儿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纯1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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