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021)川01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上诉人杨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1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上诉人杨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利梅,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岱,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汇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3系成都汇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物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所负责的遂宁河东科研楼项目从事安保工作。2020年5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杨某3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后离开。2020年5月27日早上7时左右,杨某3在家出现站立不稳的情况,其在家属陪同下到遂宁市中心医院就医,于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出院诊断为:1.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小脑出血;3.脑疝形成;4.消化道出血;5.凝血功能异常;6.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2020年6月10日,汇昌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杨某3的死亡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单位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项目合同。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汇昌物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调查收集了杨某3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对杨某3父亲杨青及杨某3的同事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0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0年8月25日向汇昌物业公司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3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杨某2、一子杨某1,杨青系杨某3之父,廖利梅系杨某3之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单位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杨某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次日早上病情加重到医院就医,第三日凌晨病情进一步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杨某1、杨某2、杨青、廖利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曹巍
审判员盛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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