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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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内0603民初241号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91MA0Q3Q6652。
经营者:贺成,公民身份号码×××,该健身中心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兴盛国际****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民身份号码×××,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销售经理,现住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神华康城****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健身教练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神华康城****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私人教练协议》及《会籍合约书》各一份,同时向被告交付了服务费12100元、会员费1580元。《私人教练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由被告中心教练赵志明为原告提供不少于3节/星期产后恢复私教课服务,每节课收费标准220元,总计55节课,共计12100元。2021年1月5日,教练赵志明为原告李某仅上了一节课,之后已从被告处离职。《会籍合约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赠送三个月会籍时间、2021年5月10日开卡等其他内容。原告在被告处仅上了一节赵志明私教课,后因再无法约到私教课。于是,原告再未去被告处上课,至今亦未开通会员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要求返还已交付的服务费、会员费,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会籍合约书、私人教练协议、收款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和《私人教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处执教赵志明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现该教练已离职,原告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某主张解除《会籍合约书》、《私人教练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核减去原告已上一节私教课220元,被告健身中心应当返还李某尚未使用的私教课时费11880元及会员费1580元,两项合计1346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书写诉状花费200元其他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会籍合约书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服务费11880元、会员费1580元,两项合计13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潮庭健身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雪梅
书记员王蓉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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