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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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云2925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因本案,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三面照、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白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现场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茂武
书记员张恒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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