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211号
原告: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陈某、张某在程某处借款2万元,并为程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秋冬季后卖粮还。借款到期后,此款经程某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陈某、张某在程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程某与陈某、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某、张某应当向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月息1.5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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