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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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玲,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海,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号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庄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玉,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平业,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该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25日15时32分许,王平业驾驶鲁BM××××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54号紫荆馨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时,适有王某某、冯素芬沿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华路至此,鲁BM××××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及左前轮与王某某、冯素芬身体相撞,致王某某、冯素芬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第37020312019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冯素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冯素芬被送至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晚期、中枢性呼吸衰竭、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9年12月27日去世,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47932.32元,王平业垫付30753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鉴(尸)字[2019]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冯素芬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事故发生时,鲁B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宇公司,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王某某和冯素芬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二人,即王某玲、王某海。冯素芬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4.畅通宇公司与姜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BM××××车辆客运经营等权利义务;姜某某与王平业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关于鲁BM××××车辆买卖等权利义务。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超出保险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畅通宇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姜某某作为挂靠车主、王平业作为实际控制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之间的合同不对抗第三方。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畅通宇公司认为姜某某、王平业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和确认,对其不产生效力;姜某某认为畅通宇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王平业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平业认为根据其与姜某某的约定,事故责任应由姜某某承担。5.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448241.72元,对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药房购药309.4元提出异议,缺少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复印费237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653808元(54484元/年×12年),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8191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521元(167元×63天),三原告主张冯素芬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海护理,无法提交工资减少证明,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证明,且冯素芬在ICU抢救,不需要护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三原告主张冯素芬住院6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冯素芬在ICU抢救,不需要该项花费。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3元(167元×3人×3天)、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冯素芬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王某玲、王某海作为冯素芬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第37020312019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青)公(交)鉴(尸)字[2019]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法院予以采纳。王平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素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原告对其中447932.32元提交病历及发票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自行药房购药无医嘱印证,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陈述冯素芬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海护理,王某某住院30天期间由其子王某海和其女王某玲共同护理,故对于原告重复主张部分应予扣除,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金额,法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损失,即4831元[76328元/年÷365天×(63天-30天)×70%]。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金额,法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损失,即1317元[76328元/年÷365天×70%×3天×3人]。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808元、丧葬费3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复印费23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116.32元。鲁BM××××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60000元预留给另一位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82894.67元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17105.33元预留给另一位伤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230221.65元,王平业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畅通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姜某某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王平业垫付30753元,应予抵减。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玲、原告王某海各项损失862894.67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8132账户中);二、被告王平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玲、原告王某海各项损失199468.6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8132账户中),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玲、原告王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姜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系王平业,登记车主为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以挂靠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王平业承担,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卖给王平业,已完成交付,且无证据证明姜某某仍对涉案车辆进行运行支配及享受运行利益,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玲、被上诉人王某海各项损失199468.6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8132账户中),原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玲、被上诉人王某海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玲、被上诉人王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9元,减半收取7779.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玲、被上诉人王某海负担866.5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15元;由原审被告王平业负担1298元,原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2144元;由原审被告王平业负担2145元,原审被告青岛畅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宋籽仪
书记员王雪迪
书记员王媛媛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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