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7民初771号
原告:宋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7时14分许,被告赵某1驾驶×××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杏花岭区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府口时,与骑公交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1负主要责任。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26日,原告宋某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中颅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5.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6、左侧颅脑外伤开颅手术后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看护,不适随诊;2.三月后颅骨缺损二期修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14日,原告宋某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赵某1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宋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赵某1已为原告垫付14934.5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相应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1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原告宋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赵某1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1赔偿。对于原告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7882.79元,结合其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99日,每日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94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期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9日,每日5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总额为4950元,剩余营养费可待原告伤情恢复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732.79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28273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97912.95元,核减被告赵某1已赔偿14934.5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82978.4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4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4元,被告赵某1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法官助理 李彦
书记员 赵彬戌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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