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33号
原告:高安市威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海南屯昌人,住海南省屯昌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车辆总价2671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7100元,剩余购车款22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本金9166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且利随本清,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将车辆收回,2020年3月16日对车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128683.20元,花费评估费600元。后原告将车辆以130000元变卖。
另查明,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花费保险费、车船税20474.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总价2671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27100元,车辆由原告收回后以130000变卖,被告欠原告购车款97700元(227100-130000+600)。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车辆购买的保险费20474.07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车辆评估的重置价格来看,涉案车辆2016年购买35万余元,使用近三年后以267100元租赁给被告,明显已包含了利润和资金占用费,因此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11817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威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118174.07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威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1294元,原告高安市威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青
书记员何小燕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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