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桂02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斌爱,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芬(系吴某某之女),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的房屋建于1999年,原权属是吴某某的母亲吴坤銮所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0.00㎡。吴某某母亲吴坤銮去世后,吴某某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三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7月29日向吴某某颁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41.14㎡。吴某某的房屋为木结构,包括木柱子在内的房屋主体结构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其瓦檐飘出政府核准的宅基地范围。2016年,吴某二经申请获得政府批准在与吴某某房屋相邻处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21.50㎡,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东面与吴某某宅基地间距为
0.6米,西面间距为2.5米,吴某二所建房屋东面与吴某某宅基地实际直线间距为0.9米,其房屋主体结构没有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而与吴某某房屋相邻的飘檐、楼梯有部分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但没有占到吴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宗地图所标明的吴某某宅基地与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的间距是斜线间距,即东面间距为2.55米,西面间距为3.80米,而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位置与范围宗地图上标明的是直线间距,即东面为0.6米,西面为2.5米。吴某二建房建到二楼时,因吴某某的房屋瓦檐有部分飘到吴某二获批的建房用地范围内,吴某二遂私自锯掉吴某某10公分左右的瓦檐。由于双方房屋相邻的间距前窄后宽,因此吴某二的二楼飘板与吴某某的瓦檐由东向西有部分交叉重叠。吴某二房屋建到三楼时,与吴某某相邻的东面靠近吴某某房屋的第一根水泥柱子贴近吴某某的瓦檐,故吴某某要求吴某二拆除,而吴某二认为,由于吴某某的瓦檐飘到吴某某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内,导致其有0.3米的宅基地不得使用,吴某二的该水泥柱子是在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内,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请求判令吴某二排除对其已建房屋飘檐的妨害,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修复已破坏吴某某的房屋屋檐处,即要求吴某二将已建房屋的飘檐和楼梯损害到吴某某房屋的部分自行拆除,直到不影响吴某某的房屋为止(交叉重叠部分拆除),以及拆除吴某二房屋三楼靠近吴某某房屋屋檐的柱子,可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各自所建的房屋,其主体结构均在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内,而吴某某房屋的瓦檐因飘出其宅基地范围,导致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东面有0.3米不能使用,现吴某二所建房屋与吴某某房屋相邻的飘檐、楼梯虽与吴某某的瓦檐有交叉重叠,但并没有占到吴某某核准的宅基地范围。双方房屋相邻的间距空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对空地范围内土地,其权属应归于村集体,对该空地的地下、地面、空间侵害的,双方均无权主张排除妨害,而吴某二房屋三楼靠近吴某某房屋屋檐的柱子,也是建在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内,故对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提出的吴
能雄二楼飘板会将雨水渗入吴某某房屋,吴某二楼梯紧挨着吴某某房屋柱子,柱子受潮容易腐烂而影响吴某某房屋地基,以及吴某二房屋第三层屋顶的一根柱子已粘在吴某某屋顶的屋檐,加重了对吴某某房屋的损害,因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吴某二的水泥飘板仅有部分与吴某某的瓦檐交叉重叠,并没有与吴某某房屋的主体相接触,吴某二房屋二楼的水泥飘板有部分是在吴某二获得批准的建房用地范围内,有部分是飘往空地上方的空间,并且已经做了挡雨、排水处理,故对于吴某某的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相邻所有权人应对对方的合理使用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修建在先,但其在建房时已将其使用土地的权利利用至极限,没有预留部分土地修建飘檐,房屋飘檐部分对应的土地均为集体土地,而被上诉人新建房屋虽有合法手续,但其自认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飘檐、楼梯有部分亦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亦存在占用部分集体土地的情形。加上涉案双方当事人获准建房的两个地块之间的间距本身较为狭窄,新修或翻建房屋或多或少会对相邻一方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被上诉人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的房屋已建好并投入使用,已形成实际物权,上诉人作为邻居,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的飘檐已经做了挡雨、排水处理,目前的状况仍能保证上诉人的房屋正常排水及通风采光,且相邻的地界并非上诉人平时用于通行的通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飘檐和楼梯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的部分飘檐和楼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房屋三楼的一根柱子虽然紧挨上诉人房屋屋檐,但该柱子在被上诉人获准的建设范围内,虽然肉眼可见上诉人的屋檐存在发霉腐烂迹象,但年久失修的木质结构的房屋本身亦可能存在前述情况,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拆除该柱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的不动产权证违法,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申请对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冒用”其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皓匀
审判员赵舒颖
审判员侯海丽
代书记员翁祖阳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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