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52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逾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张某尚有贷款本金730774.61元,积欠利息13655.98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贷款本金730774.61元,积欠利息13655.98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97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贷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在《个人贷款申请表》、《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案涉贷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30774.61元、利息13655.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1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董瑶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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