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湘1124民初335号
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欧某某为贷款人、原告周某甲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年10月24日,被告欧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周某甲、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方协商,甲方欧某某现有下岗工人创业货款壹抬万元整,账号为6217***************,甲方承担伍万元整,乙方担保人承担伍万元整,甲乙双方承诺双方共付到期利息和共同还款,双方各伍万元,如果以后还不起本金和利息,由双方担保人还。”欧某某在甲方处、李某某,周某甲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周某乙在双方共同证明人处签名、按手印,曹某某、沈某某在空白处签名、按手印,但未注明担保人。收到贷款后,原告周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各使用贷款5万元并负责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欧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从被告沈某某处拿了7000元给原告去偿还贷款,余款无力支付。贷款到期后,原告周某甲、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将本息101310.13元转入被告欧某某银行账号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周某乙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欧某某为贷款人、原告周某甲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周某甲、李某某和被告欧某某各使用5万元,原告周某甲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欧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655.07元(1310.13元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有权向被告欧某某追偿。被告欧某某和原告周某甲、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欧某某从银行贷款后转借5万元给原告使用,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协议书》无效,被告曹某某、沈某某的担保也就无效。在《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欧某某现有下岗工人创业货款壹抬万元整”,故被告曹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欧某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是明知的,被告曹某某、沈某某作为担保人有过错,其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55.07元;
二、被告曹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欧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负担9元,被告欧某某负担44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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