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湾童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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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津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湾童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526-5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201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母亲),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称为天津海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少儿演员宣传推广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成为原告的演出合法经纪公司,并成为被告宣传推广的少儿演员。被告作为原告经纪公司,主要向原告提供影视及文化娱乐的演出活动(电影、电视剧、微电影网络电影、舞台剧等)。原告需支付的费用及被告保证原告在学习与培训期间享受的待遇:A:代理费:29800元人民币;合同期限:1年。(1)原告享受培训时间为48课时的基础表演课。培训时间为每周一次(2课时,90分钟),培训期限为半年,每次上课人数为8-10人一班;(2)上戏时间为半年;(3)原告享有公司自有设计师形象设计包装服务;(4)被告为原告制作见组平面及视频影视资料及宣传资料;(5)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影群演及配角、宣传片、微电影、栏目剧演出,舞台剧排练演出等机会;(6)被告为原告配备经纪人一名;(7)被告为原告每次上戏前提供培训老师进行针对性指导,集中培训。原告委任授权期壹年,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委任权限期结束后,如双方均有意续签,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发出书面或口头通知,经双方协商后续签合同。该代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利益及分配、转让、违约责任、保密责任、不可抗力、补充与附件、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代理合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代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宣传推广费2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后,被告为原告拍照片,制作模卡2张,制作自我介绍视频一段,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并将模卡与视频上传至被告官网用于宣传推广。被告自述考虑原告年龄较小,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没有给原告安排上课,相应的宣传推广也需要在培训上课后进一步加强。原告对于被告陈述合同延期半年履行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就合同延期半年履行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予以确定。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完成了对原告48课时的指导培训,原告予以认可。代理合同未对培训课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具体的服务项目费用明细进行约定与协商。原告诉讼请求中已自行按照每节课200元的标准将48课时的培训费予以扣除。2019年9月,被告推荐原告试戏,原告10月进行试戏,没有通过。被告自认就为原告推荐过一次试戏,其他没有被选上,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仅为原告推荐过一次试戏。2020年1月5日代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签以及合同延期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主张代理合同应延期至2020年7月到期,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因为新冠疫情整体还需要延期三至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宣传推广费298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少儿演出、演艺经纪事业宣传推广等代理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庭审中抗辩合同延期半年履行顺延至2020年7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提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确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同于2020年1月5日到期。合同约定原告享受半年共计48课时的基础表演课,上戏时间为半年等。从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除2019年1月为原告拍摄照片、制作模卡及自我介绍视频用于宣传推广之外,至2019年6月底之前未给原告提供其他课程培训或者宣传推广服务,也没有提供试戏和推荐演出的机会。被告抗辩原告年龄较小不能成为不履行代理合同的正当理由。2019年6月底至2019年12月完成对原告48课时基础表演课的培训。被告仅为原告推荐试戏一次,原告面试未通过。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服务和对代理合同的履行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部分费用,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津湾童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湾童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来
审判员魏道博
审判员李志锋
书记员张蓓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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