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556号
原告:金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郑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郑某向李某借款,金某为郑某借款提供担保。后郑某未能还款,2021年1月27日,金某替郑某偿还了在李某处借款278000元。郑某为金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向金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78000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元)。签订本借据之日起,借款人视为全额收到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上述借款用于偿还金某替郑某担保李某欠款事宜,还有七楼抵押欠款。同时出具收条,载明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收到。
本院认为,金某、郑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替郑某向李某代偿借款278000元,取得了向郑某追偿的权利,故金某要求郑某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按年利率15.4%标准向郑某主张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金某代偿款27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78000元,年利率15.4%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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