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皖0422民初114号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为欠条是在胁迫下所立,但视频显示证据2即欠条系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派出所有民警在场下所立,被告辩称系在胁迫下所立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据2、3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欠黄沙款172600元,并向原告借款177400元,两笔款项合计3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当场录像,载明:“今日2020年4月17日向戚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20年6月27日还清(推迟为8月中旬归还)此视频如流出本人戚某某承一切后果。在此立据。借款人:王某,2020年6月20日,身份证号3424221989××××××××”。被告王某已经偿还黄沙款57500元,尚欠黄沙款115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115100元货款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于2020年8月中旬还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某货款11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宝
书记员陈南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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