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湘1022民初384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文某,男。
被告:姚某甲,男。
被告:李某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合伙投资经营了一家纸厂。2019年4月,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请原告李某甲为纸厂安装电路,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提供原材料,原告李某甲提供技术设备和劳务,口头约定按300元/天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清。2019年6月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5000元,剩余9000多元未支付。2019年年底,被告再次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6958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在欠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双方约定欠款在2020年12月底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请原告李某甲为纸厂安装电路,原告李某甲根据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应当严守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李某甲的工程款。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应付原告李某甲安装电路工程款6958元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李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支付工程款69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6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文某、姚某甲、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世恒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汤迎超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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