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浙1082民初1814号
原告:马某,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蔡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蔡某、二子蔡才军,女儿蔡荷青。2011年3月12日,马某二个儿子为赡养马某立供养协议书,约定对马某的生活费、口粮款、医疗费等按二人蔡某、蔡才军平均供养。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马某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1487.82元。二子蔡才军、女儿蔡荷青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并给付了相应份额的医疗费,但是蔡某一直未付医疗费。
庭审过程中,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某支付马某医疗费其中1/3的份额。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为人子女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蔡某、蔡才军、蔡荷青应一起履行赡养马某的义务。现马某要求蔡某对于此前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1487.82元承担1/3的份额即38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抗辩要求马某赔偿盆栽损失及停止侵害其本人和家人名誉权的行为,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马某医疗费38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金亚萍
代书记员郑端芳
2021-03-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