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川1525民初505号
原告:丁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周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与周某于2011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1,2011年4月26日,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30日,丁某与周某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1随女方生活,男方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男方每月5日前将当月生活费打到女方指定账户,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所有费用男方须支付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周某1一直跟随丁某生活,周某未支付过周某1生活费。自2015年5月起,周某1产生的抚养费用均系丁某负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5年5月起,周某1产生的抚养费用系原告丁某独自负担,被告周某作为周某1的父亲,应当承担其中50%。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周某参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周某1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给付周某12015年5月至2021年3月的生活费7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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