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津0102民初1174号
原告:刘某,男,201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之母),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学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津滨大道55号万达广场806。
法定代表人:郭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335元,并由被告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均记载交款个人为原告、摘要记载原告之母姓名,其中一张记载款项内容为学费,金额15037元,另一张记载款项内容为教学资源包,金额298元。
其后,原告之子在被告处上课(班级为S2103)。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其他学员家长微信群里表示:“家长们因资金问题我们暂时停课,目前我们在教育局已备案,有任何问题家长也可以联系所在地教育局”,并发出《停课通知》,其上记载:“各位员工抱歉通知大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暂时停课,给大家造成困扰,非常抱歉!”
至2021年2月22日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并未恢复营业。
按照《东马路班级情况表》,原告所在班级S2103已上54课时,剩余66课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剩余课时为66课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未完成培训课时费用及其数额。
涉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用,未按约定完全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其无故长期停课的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应认定合同目的已因被告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解除涉案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完成培训课时费用8270.35元的请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服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返还已收取的相关费用。但因涉案服务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应仅按剩余课时计算应予退还金额。按照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已上54课时,剩余66课时,共计120课时,被告应按比例(15037/120×66)将相应未完成培训课时费用予以退还,即应退还8270.35元,与原告诉请一致。因原告本次诉讼仅要求归还未完成培训课时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学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未完成培训课时费用8270.35元。
如果被告天津学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学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昕
法官助理杨慧
书记员王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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